上海警方近期通報的一起“僵尸車”盜竊案件讓人啼笑皆非:自稱知名大學法律系畢業的尹某多次使用相同手法偷盜“僵尸車”,總價值超過3萬元,因涉嫌盜竊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尹某在接受審訊時辯稱,無主的“僵尸車”屬于遺棄物,自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此案引發了網友關于“僵尸車”屬性的廣泛討論。那么,“僵尸車”究竟屬于什么?其他人是否有權處置呢?
車主主觀拋棄也未必能算遺棄物
“僵尸車”是指一些長期停在車位不動、無人使用的車輛。因這些車輛滿身灰塵,無人問津,長期不動,故被人們稱為“僵尸車”。
不過,無人問津并不必然等于被遺棄。在民法中,遺棄物是指所有人以拋棄的意思所舍棄的物,車主需有拋棄車輛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和行為,才能將車輛變為法律意義上的無主物,而不能僅僅從外觀的破損程度和停放的時間長短來判斷。現實中,有的車主因買了車不常使用或不愿使用而閑置,有的車主因怠于辦理車輛報廢手續而一“棄”了之,有的車主可能久居外地、入獄或已經死亡。另外,還有可能是被盜的車輛或犯罪分子作案后放棄的車輛。以上均是導致“僵尸車”產生的原因。多數“僵尸車”的車主主觀上并未放棄車輛的所有權,故而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為“僵尸車”是遺棄物。
不過,即便車主主觀上放棄了車輛的所有權,放棄行為也未必有效。物的拋棄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僅由所有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要以一定條件為前提。我國民法總則第143條第三款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然而,事實上,眾多一棄了之的“僵尸車”長期占用有限的公共道路交通資源,有些甚至停放于人行道、輔道之上妨礙行人和非機動車出行,造成安全隱患,影響市容。此種放棄實則已擾亂公共秩序,有悖公序良俗,此時不宜認為該種放棄行為有效,此處的“僵尸車”仍為有主物,不是遺棄物。
此外,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一般均登記在冊,部分網友對此產生疑問,經過登記的特殊動產能憑車主的主觀意思隨意拋棄所有權嗎?是否需要注銷登記呢?機動車本質仍為動產,因其屬于可高速運行的交通工具,為社會管理需要必須對其采取登記制度,但是登記并不影響動產的處分,拋棄所有權就是一種處分方式,也是物權消滅的一種方式。我國物權法第23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車主未經注銷登記不能以拋棄了車輛的所有權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未禁止人們拋棄特殊動產物權的行為。
被遺棄的“僵尸車”能否“先到先得”
對于無主的遺棄物,他人可以以占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無主的動產,這是物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即先占。例如在垃圾桶中拾廢品、拿走別人明確不要的二手物品等,都是通過先占取得物權。上述案件中,尹某連續三次對“僵尸車”出手,憑借車輛外觀即認定為被拋棄的無主物,企圖通過先占制度不勞而獲并借此脫罪,存在法律認識錯誤。
“僵尸車”雖可被拋棄,變成無主的遺棄物,但是不能僅憑其長期停放路邊吃灰、輪胎癟氣、多次漏檢的外觀就判斷其為無主汽車。當車輛信息不明、無法聯系車主、難以判明車輛為無主物或遺失物時,為保護真正的權利人,也應首先推定為遺失物,按民法中相應的制度去處理。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公安等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不知道權利人時,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的規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可以向財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法院發出認領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對此,也有人擔憂,難道不確定是否有主的物都要經過以上程序嗎?那別人丟在地上的塑料瓶最后也屬于國家所有?其實,諸如塑料瓶、廢棄紙箱等物的價值很小,其遺棄物的屬性已經約定俗成,被社會所公認,但是“僵尸車”的物權為誰所有不經查證仍存爭議,因此路邊的塑料瓶可以先占,可路邊的“僵尸車”一般不行。
還需注意的是,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部分老舊“僵尸車”一停數載,早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不允許上路。但是這并不代表此種車輛已經自動變為“廢品”,可以被他人像撿垃圾一樣通過先占取得物權,其仍為車主的合法財產,理應由車主依法定程序進行報廢處理。可見,尹某混淆了“僵尸車”的物權屬性。
為何涉嫌盜竊罪而非侵占罪
上海警方以涉嫌盜竊罪為名刑拘了尹某,但有人提出尹某可能涉嫌構成侵占罪而非盜竊罪。根據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占罪。而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兩罪在主觀上同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是侵占罪將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限制為遺忘物、埋藏物,而盜竊罪則將侵犯的對象限制為公私財物,兩者并不完全相同。
那可否將“僵尸車”理解為遺忘物呢?遺忘物不同于民法上的遺失物,是刑法上的專屬概念,指物主知道自己在何時何地遺忘了所有物,例如學生知道自己的雨傘落在了學校,就屬于遺忘物;而遺失物是指物主不知道自己在何時何地遺失了所有物,如旅客在趕路時不慎將背包遺失在某處卻不自知,就是遺失物。構成侵占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是遺忘物卻要非法占為己有的故意。有的機動車的確是遺忘物,但是也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曉其為遺忘物,客觀上“拒不交出”才可能以侵占罪論處。此處的“拒不交出”不是指公安機關審訊時拒不交出,而是指物權人知道被誰侵占且請求返還原物時,侵占人拒不交出,因此刑法也規定侵占罪是親告罪,即受害人告訴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的犯罪。
由于上述案件中尹某多次秘密地以相同手法開走“僵尸車”并拆卸零件販賣,且車主報案后警方調取監控才確定作案人為尹某,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更符合盜竊罪。司法實踐中,類似行為多被認定為盜竊罪。具體到本案,還需結合各項證據最終由法院判決尹某盜竊罪是否成立。
(劉津寧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